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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税收政策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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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基本概念
      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统称为外贸企业。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是指不具有生产能力的一般纳税人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二、出口退(免)税的企业范围
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即: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内销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外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退税办法,即: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办法。
 
三、出口退税的税种范围
按现行政策规定,我国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种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
增值税是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过程中的增值额和进口货物金额征收的一种税。
消费税是指对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列举的消费品征收的一种税。
四、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征税的出口货物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财税[2012]39号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财税[2012]39号文附件)、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   
A.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B.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C.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财税[2012]39号文附件。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财税[2012]39号文附件。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除财税[2012]39号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3、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二)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财税[2012]39号第七条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1、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A.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B.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C.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D.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围见财税[2012]39号文附件。
E.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其具体范围见财税[2012]39号文附件。
F.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G.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H.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I.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J.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K.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L.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M.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N.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O.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A.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B.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C.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具体是指:
A.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B.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C.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上述第4项、第5项和第7项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8、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上述第4项和第5项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退(免)税计税依据
(一)出口退税率
1、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称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供征纳双方执行。退税率有调整的,除另有规定外,其执行时间以货物(包括被加工修理修配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退税率的特殊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二)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1、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2、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3、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六、增值税免退税的计算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一)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以外的货物: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
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的增值税应退税额=委托加工修理修配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货物劳务成本。
七、适用消费税退(免)税、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下列消费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二)消费税退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购进出口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三)消费税退税的计算
消费税应退税额=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比例税率+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定额税率
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
(一)认定和申报。
1、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消费税退(免)税或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办理退(免)税认定。
2、经过认定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认定之前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及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委托出口的货物,由委托方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
(二)若干征、退(免)税规定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2、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3、卷烟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4、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5、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包括黄金、铂金制品),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财税[2012]39号文附件——《原料名称和海关税则号表》)所列原料的,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上述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为该附件所列该原料海关税则号在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
如果上述货物有两种及两种以上原材料为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9所列原材料的,按主要原材料适用政策执行。主要原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材料成本中比例最高的原材料。
举例说明:一个手机的成本为2000元,镶嵌银和钻石,银和钻石的总成本占了手机成本的80%以上,即1600元以上,那么,该手机适用银或者钻石的退税率,如果银的成本比例高,为800元以上,则适用银的退税率,反之,则适用钻石的退税率。
    6、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三)外贸企业核算要求
外贸企业应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从出口库存账转出。
(四)经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的出口退(免)税疑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接受约谈、提供书面说明情况、报送《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见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公告附件)及电子数据。
    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对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供货企业应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见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公告附件),具备条件的,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同时报送电子数据。
    (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除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免增值税、消费税,属于内销免税的,除按规定补报免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属于内销征税的,应在免税申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按前款规定执行外,须在次年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每年11月15日至30日,根据本年度实际出口情况及次年计划出口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见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公告附件)及电子数据。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本项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同样情形的出口货务劳务,出口企业可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项规定办理退(免)税申报,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此类申报。
     1.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2.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6.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1、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
    2、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
4、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
5、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
(九)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暂不办理出口退税。